李某与宋俊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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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2021)辽0181民初5052号

原告李某,男,201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法定代理人李洪,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原告李某父亲。(缺席)
法定代理人沈静艳,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原告李某母亲。
被告宋俊清,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俊清的母亲陈淑兰为新民市新柳街民屯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家庭承包地7.53亩地,2020年7月,该户整户消亡。2021年5月18日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总)支部委员会下发了新柳街道民屯村关于市委第三巡查组反馈意见整改工作的方案,对新柳街道民屯村整户消亡地给新生儿进行了重新发包,将被告宋俊清母亲陈淑兰的土地分给原告0.91亩。被告宋俊清一直占用该土地耕种,未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宋俊清返还土地0.91亩,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新柳街道民屯村关于市委第三巡查组反馈意见整改工作的方案一份、2021年三新生儿补地明细、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户为单位。承包期内,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全户消亡的,承包主体灭失,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地。家庭承包地不得买卖、不得继承。本案中陈淑兰所有的土地,该户上所有成员均已去世、全户消亡,该地已被村委会收回后重新发包给新生儿分地。被告拒不归还土地,并持续占有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将案涉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0.91亩土地(以村委会土地台账为准)。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俊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晴
书记员李瑞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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