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与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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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甘0821民初1277号

原告:任某,男,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住泾川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泾川县汽配城商综楼(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县房屋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1日房屋到期,之前的房租被告已付清,双方口头约定续租,被告父亲于2021年5月7日给原告妻子转账7500元,将房租支付至2021年7月1日。原告于房屋到期前要求被告腾房,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搬房通知书、转账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支付房租,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在之前原告就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承租的房屋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交清6月23日至6月28日的房租共计415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2021年4月1日之前的房租已付清,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的房租被告父亲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妻子也已付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泾川县汽配城商综楼(房)租赁合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腾出承租房屋并承担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期间的房租(每日按83.33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连生
法官助理    柳巧燕
书记员    杨**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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