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与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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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甘05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单某与其他人员一起在赵某承包的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元店村黄河雕漆厂工地从事外架搭建工作。在此期间,赵某将该班组的劳务费支付给单某,单某再将劳务费支付给其他人员。庭审中,赵某辩称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单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单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单某、赵某提交的结算单均系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通过该结算单确定单某、赵某之间的具体劳务费用,且赵某认为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单某,单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赵某是否还拖欠其劳务费。综上,单某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元,由单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单某提交证据1.2016年考勤表一份,拟证明高某、王某、张某在6、7、8、9月都有干活;证据2.2017年1月20、21、22日的流水,共计打款85000元,拟证明单某给赵某打了95000元的条子,但赵某实际只给打了85000元;证据3.下欠工资台账一本,拟证明欠高某、王某、张某劳务费。证据4.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6年9月,其被单某招用在甘泉工地干活,干了十几天,钱没有付,单某就领着他们十几个人去中滩镇赵某家里要钱,当时拿到手的现金是55000元,单某给赵某打了95000元的条子。赵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其没有签字,不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还给单某给过现金。对于证据3这个台账其没见过,是单某做的账。对于证据4不能确定证人当时是否在现场。赵某举证1.赵某书写的单广正等四人的身份证号,拟证明王某、高某、张某没有在其中;证据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6年单某他们来了5、6个人找赵某要钱,看到赵某给单某付钱,大概付了50000元还是60000元现金,最后单某打了条子,村里一个老师写了收据,单某签了字。单某质证认为证据1这几个人是去要过账的,他们几个的钱没要来,单某给他们付了,总共3600多元,不能证明这四个人去了就只有这四个人,王某他们没有去,也不能证明不欠王某他们的劳务费。证据2当时证人在场,但是证人对于付了多少钱不能证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单某所举证据1、3,赵某所举证据1均系关于王某、高某、张某在案涉黄河雕漆厂工地劳务费的证据,因王某、高某、张某等另案起诉,本案对上述证据不做认定;单某所举证据2、4与赵某所举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2017年1月20日,单某给赵某出具95000元收条,赵某当场付给单某现金55000元,2017年1月20、21、22日赵某给单某打款29970元。
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单某给赵某出具95000元收条,赵某当场付给单某现金50000元,2017年1月20、21、22日赵某给单某打款29970元,单某认可为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是否拖欠单某劳务费,赵某是否应向单某支付拖欠劳务费及利息。本案双方均认可赵某将该班组的劳务费支付给单某,单某再将劳务费支付给其他人员。赵某主张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单某,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20日,单某给赵某出具95000元收条,赵某当场付给单某现金55000元,2017年1月20、21、22日赵某给单某打款29970元,单某认可为30000元,赵某实际向单某支付85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关于单某诉请的利息,本案拖欠的系劳务费,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并未约定,故单某该部分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单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单某支付拖欠劳务费10000元;
三、驳回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元,由赵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建文
审判员石岚
审判员张碧霞
法官助理徐瑞杰
书记员马雪菲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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