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秦安县卫生健康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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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2021)甘0522民初1484号

原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治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安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甘肃省秦安县兴国镇某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该局干部。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2003年因拓宽道路被拆除后,与被告没有达成一致的补偿协议,200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拆迁住宅楼索赔请求》要求按当时楼房价格赔偿,为原告对于其房屋补偿向被告提出的要约,2008年9月26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要约作出承诺,出具了《关于给郑某赔偿住宅楼房款的说明》,承诺还应赔付原告149000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系以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自被告承诺时生效,即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给郑某赔偿住宅楼房款的说明》时,该合同生效。该合同系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149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欠款14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实际损失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虽按月损失率2%计算该款未支付的实际损失,且提出拆了自己87平方米的房屋应按现在市场价计算,自己主张的实际损失费要低于现在8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由,主张实际损失费46.488万元,但因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原告主张按月损失率2%计算该款的实际损失无任何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2008年9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以14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为:149000元×6%÷365天×4343天=106373.75元。2020年8月20日至尚欠补偿款付清之日的损失,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安县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某房屋拆迁补偿欠款149000元及其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106373.75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房屋拆迁补偿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9元,减半收取计4969.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000元,被告秦安县卫生健康局负担29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万忠
法官助理靳慧
书记员刘璐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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