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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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陕0703民初1447号

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张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连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操,系该公司牟家坝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辉,系该公司牟家坝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钟某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汉中市南郑区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公司牟家坝支行申请办理扶贫小额信用贷款5万元。原告依规对该申请审核后同意为被告办理该笔贷款,当日借贷双方自愿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约定月利息为3.6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随后原告发放贷款5万,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政府贴息。借款到期后截止2021年2月23日产生利息497.60元,本息共计50497.60元。以上欠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原告向本庭提交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利息证明,谈话备忘录,借款合同影像资料等载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属实。经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钟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497.6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5049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宁
书记员李建文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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