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博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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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湘13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大博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51023MA5L524P8U,住所地:广西平果县工业园区1号路三号1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培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含,广西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冷水江人,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娥,女,1955年3月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11年12月2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法定代理人:邹某,系李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13年7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法定代理人:邹某,系李某2之母。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留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1月7日,被告大博金公司与被告王**栋就合伙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回收项目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大博金公司,乙方:王**栋。以上甲乙双方共同投资人(以下简称“甲、乙”)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共同合作投资废旧铅酸蓄电池回收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的投资合作行为符合甲公司章程的约定,并经股东决议通过。甲方全体股东知悉并同意甲乙双方的投资行为。二、投资方式:1、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大博金公司废旧铅酸蓄电池回收项目,公司对该项目总投资预算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其中,甲以其现有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厂房、机械设备、土地等可转让财产)作价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进行投资,乙以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进行投资。2、甲乙双方以投资额为限按以上投资比例享受公司的利益并对合伙事项承担责任,乙方不持有广西大博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股权,只享有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的权利。3、投资方式:甲、乙双方协定以大博金公司名义从事本项目合作,项目资金来往皆以该项目账户管理;乙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自甲乙双方签订本《投资协议书》后6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三、合作期限:……6、合作期限为叁年,即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此后,被告大博金公司与被告王**栋依据该协议履行合伙事务,开展废旧铅酸蓄电池回收项目。
二、2019年3月下旬,被告王**栋雇请李某某来到广西百色市共同回收废旧电池、电瓶等产品。2019年4月9日23时31分许,李某某与被告王**栋在收购废旧电子产品过程中,李某某驾驶桂AE××××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侧翻,造成李某某、被告王**栋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经田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10日1时34分死亡。经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①驾驶机动车在急弯路、下陡坡路段行驶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限速30公里/小时,实速56公里/小时);②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核载1495kg,实载8860kg),李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①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栋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三、事故车辆桂AE××××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注册所有人为南宁骏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12月,大博金公司出资79000元从南宁骏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该车(购车款先由王**栋垫付,后大博金公司将该购车款付给王**栋)。2018年12月19日,大博金公司出具车辆过户委托书,全权委托王**栋办理将该车过户至大博金公司的手续,委托书的效力自委托人签字之日起至该车完成过户之日止。该委托书加盖大博金公司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韦丽含签名。基此,认定事故车辆桂AE××××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大博金公司。
四、在李某某死亡后,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告王**栋协商,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王**栋)同意预先支付甲方(邹某、王云娥、李某1、李某2)人民币300000元,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赔偿金;……四、乙方作出以上赔偿后,经法律程序依法确认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另有他人,乙方可就多支付的赔偿金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从该份《赔偿协议》看出,虽然王**栋支付了甲方(邹某、王云娥、李某1、李某2)人民币300000元,但该款仅是预付,且该协议中并未明确赔偿的义务主体。
五、被告王**栋在原一审中提出,其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栋则提出,实际情况是李某某是受雇于大博金公司,李某某死亡后,因担心李某某的家属闹事和索要巨额赔偿,经与公司股东商量,由被告王**栋以个人名义承担后,再由各股东来负责。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李某某驾驶桂AE××××轻型厢式货车的时间不到一个月,现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与被告大博金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亦不能确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王**栋从事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回收项目,属于被告王**栋与被告大博金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伙事务,李某某驾驶桂AE××××轻型厢式货车其实际车主为被告大博金公司,故确认李某某与被告王**栋、被告大博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六、对本案原告方损失的认定
1、死亡赔偿金:现有证据证实,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4年起,长期在外务工,本次发生交通事故前为汽车驾驶员,按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则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6698元/年×20年=73396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①李某某之母王云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被扶养年份为16年,李某某有一个姐姐,一个同母异父的哥哥,王云娥的扶养人数3人;②原告李某12011年12月26日生,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八周岁,被扶养年份按11年计算,原告李某22013年7月10日生,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六周岁,被扶养年份按13年计算,原告李某1、李某2均由李某某夫妇2人共同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5064×11+25064×(16-11)/3+25064×(13-11)/2=342541元;
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73300÷12×6=36650元;
4、精神抚慰金:李某某死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
5、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3500元,本院考虑到李某某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一定的费用,酌情认定3600元。
综上,认定四原告因李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76751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被告王**栋与被告大博金公司订立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利润及亏损的分担方式、对外债务的承担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是一个合伙合同。被告王**栋与被告大博金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二被告按该合伙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比例分担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王**栋与李某某在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回收过程中,李某某驾驶桂AE××××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大博金公司、被告王**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李某某违章驾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有重大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大博金公司、被告王**栋承担60%的责任,李某某自负40%的责任(由四原告承担)。本案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76751元,应由四原告自负470700元,由被告大博金公司和被告王**栋承担706051元;4、按被告大博金公司和被告王**栋合伙约定,两被告所应负的赔偿款706051元,由被告大博金公司承担211815.3元,由被告王**栋承担494235.7元,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中,被告王**栋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王**栋要求四原告退还垫付的伙食费969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某、王云娥、李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合计1176751元,由被告广西大博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赔偿211815.3元,由被告王**栋赔偿494235.7元(扣除预付的300000元,还应支付194235.7元),被告广西大博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余款470700元由原告邹某、王云娥、李某1、李某2自负。二、驳回原告邹某、王云娥、李某1、李某2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账号7603××××127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8018元,由原告邹某、王云娥、李某1、李某2承担3207元,由被告广西大博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1443元,被告王**栋承担336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大博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2019年3月下旬,被上诉人王**栋雇请李某某共同回收废旧电池、电瓶等产品。2019年4月9日,被上诉人王**栋与李某某在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回收过程中,李某某驾驶的桂AE××××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车辆桂AE××××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大博金公司。同时,上诉人大博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栋就合伙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回收项目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利润及亏损的分担方式、对外债务的承担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的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合伙合同。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李某某驾驶桂AE××××轻型厢式货车的时间不到一个月,虽然现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大博金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亦不能确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栋从事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回收项目,属于王**栋与大博金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伙事务,且李某某驾驶的桂AE××××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大博金公司。综合前述事实,可以确认李某某与王**栋、大博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某某在为王**栋、大博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作为雇主的王**栋、大博金公司依法应当按合伙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比例对李某某的死亡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对于上诉人大博金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博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广西大博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文模
审判员宁从越
审判员万江国
书记员杨佳宜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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