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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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豫1628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7日经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郑留207省道70公里涡北镇小集路段时,被鹿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为8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杨某、祁某等人证言、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亳州市龙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查获经过、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报告书、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陈坤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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