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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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1005刑初44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原系鞍钢弓长岭矿山公司井下矿附企公司买断工人,现系个体客车司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学峰
代理书记员蒋琳琳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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