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忠与薛某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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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584号

原告:李某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华,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忠,男。
第三人:嘉禾县行廊镇五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行廊镇五百地村。
负责人:刘五生,该村委主任兼支部书记。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第三人嘉禾县行廊镇五禾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本村公路建设需要,雇请原告李某忠挖机进行道路挖土基础工程施工,约定挖机施工按260元/小时计算费用。为加快行廊镇五禾村公路建设,被告薛某忠中标该公路建设工程。2017年11月15日,第三人当时的村委主任邝某生(甲方)代表第三人嘉禾县行廊镇五禾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薛某忠(乙方)签订了一份《嘉禾县行廊镇五禾村鹿家湾自然村通村公路硬化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承包内容工程地点:1、从五百洞村至鹿家湾自然村新建直通后龙山农业开发区××路出口,长约1900米左右宽3.5-5米,根据路面实际宽度硬化结算…三、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验收1、招标中标人向甲方交纳履约押金人民币5万元整,本工程项目采取合理定价抽取法抽签。整个工程均属包工包料,实行单价承包,按实收方,确定项目合价及总价。工程造价以11月19日业主与县通村办工程造价组根据市场材料价格和定额确定:混凝土每立方460元(包括整平、调平、压实),级配碎石底基层完工,经甲方和县交通质安站验收合格后,方可打水泥板。2、付款方式:本工程全额垫资(原有基础工程15万元,包括基础和土石方工程建设费用在内),级配碎石底基层完工退还履约押金5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验收无工程质量问题,待交通局下拨款后付款,剩余部分工程款由乙方自己争取缺口资金补贴,村委会干部只配合工作,待筹集资金到位后付款,如发现质量问题,一切维修和返工费由乙方承担……”。被告薛某忠承包后,便继续雇请原告李某忠进行挖机道路基础施工。期间,在被告薛某忠的同意下,第三人继续委托该村委会综治主任李某石对原告李某忠挖机作业工作时间进行记录,经对原始记录本核实,原告挖机作业时间共计332小时,按照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被告薛某忠应当支付原告李某忠86320元(332小时×260元)。工程完工后,该挖机施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挖机用时记录表、李某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忠在承包行廊镇五禾村公路建设工程后,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嘉禾县行廊镇五禾村鹿家湾自然村通村公路硬化承包合同书》中“本工程全额垫资(原有基础工程15万元,包括基础和土石方工程建设费用在内)”的约定,原告李某忠自2017年4月15日-2018年1月23日对被告承包的道路基础挖机施工产生的劳务费用86320元,应当由被告薛某忠给付原告。因此,对原告李某忠要求被告薛某忠支付拖欠劳务工资86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出的104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薛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忠劳务工资863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薛某忠负担979元,原告李某忠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孔辉
法官助理刘旖旎
书记员邓云华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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