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娟与建昌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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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辽1422民初1016号

原告:张某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东,(系原告丈夫),男。
被告:建昌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系公司职员),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杰,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3年通过团购,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水岸丽都4号楼2单元402室,当时缴纳首付款13.5万元,楼房2014年竣工。因种种原因,原告未能及时领取房屋钥匙,房屋未能及时交付。2019年2月21日,原告欲将此房转卖他人,于是在2019年2月21日交付了该楼房尾款133939元,并按照惯例向房地产开发商即被告缴纳了首年2014年的取暖费1836元、物业费2625元、电费等合计4679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上述收据中注明“楼款清”的字样。后期,在原告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刘红达准备过户时,供暖公司要求原告缴纳2015年、2016年两年的取暖费,否则不予开栓取暖。原告无奈,遂于2020年11月3日向供暖公司缴纳了两年的取暖费3673元,供暖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缴纳相应款项的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须有事实根据,并有与之相符的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仅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向供暖公司缴纳取暖费事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论是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均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主张其向供暖公司缴纳的2015年、2016年两年度的取暖费应由被告丰宏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其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马艳娇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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