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刚、苗某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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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陕0323民初1032号

原告:陕西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凤鸣镇凤鸣西路凤鸣印象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221466664K。
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刚,男,生于1989年3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雍川镇。
被告:苗某乐,女,生于1988年5月28日,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雍川镇,系被告赵某刚之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赵某刚、苗某乐以个人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申请授信额度为100000元,期限2年。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刚、苗某乐签订了陕农信麦借字[2017]第3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10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在任一时点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借款用途为个人周转;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追索逾期贷款,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30%的罚息。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赵某刚发放1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赵某刚、苗某乐归还借期内利息5424.04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刚、苗某乐于2020年1月14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20年5月30日归还本金5000元、2020年6月30日归还本金5000元、2020年9月30日归还本金3000元、2020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2000元、2020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5000元,截止2021年4月9日,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16805.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另查,被告赵某刚、苗某乐系夫妻关系。
又查,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变更为“陕西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家乐卡授信申请书、赵某刚、苗某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资金发放流水、富秦家乐卡贷款授信尽职调查报告、客户谈话备忘录、面签影像、催收通知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赵某刚、苗某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赵某刚、苗某乐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某刚、苗某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刚、苗某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6805.48元,共计86805.4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9日,此后按月利率9.3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被告赵某刚、苗某乐承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恩科
书记员吕宏丽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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