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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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1022民初634号

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高某甲,男。
被告:高某乙,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李俊辉,经营范围:爆竹类(C级)生产、销售。原告李某甲从事爆竹生产,系该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经营一条生产线。现该公司已经注销,未注销前该公司的股东各自负责各自的生产线,对外债务、工人的工资归各自负责,销售的货款归各自所有。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发生交易,双方约定由原告李某甲联系货车将货物送至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指定的地点,被告高某乙负责收货,运费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负责支付。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结算,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2020年5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到2020年5月7号止,共欠李某甲货款700000元”。此后,经原告李某甲催讨,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未向原告李某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与原告李某甲发生交易,原告李某甲交付了标的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应付原告李某甲货款700000元,应当及时履行。经原告李某甲催讨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未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结算后,向原告李某甲出具欠条,载明应付货款金额,对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具有拘束力,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支付货款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货款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松林
法官助理廖双龙
书记员汤迎超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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