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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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9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887875C,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君,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21年5月19日因原判刑期届满被释放。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白某所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已查明二护理人的收入标准,并分别按照交通运输业、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护理费,故此节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不应以农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次事故导致其遭受财产损失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判已查明上诉人白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对其所提财物受损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更正,酌定损失金额为2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白某医疗费人民币17578.38元,其中扣除被告人王君已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直接给付被告人王君。误工费3748.66元(31820元÷365天×43天),护理费12648.48元(86645元÷365天×28天×1人+31820元÷365天×28天×1人+86645元÷365天×15天×1人),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交通费73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859.52元。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白某财物损失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坤平
审判员李渊
审判员李长江
书记员杨思莹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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