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甘肃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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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2020)甘0702民初9873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滨湖南苑G区(锦绣南苑)会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322070165。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系甘州区滨河新区锦绣南苑建设项目的开发商,案外人张某系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某施工结束后,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以锦绣南苑的房屋抵顶其欠付张某的部分工程款,并由张某向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勇润房地产公司交来工程款391.3万元,并备注“郭庭潮商铺”,该收据时间签写为2017年10月7日。上述抵顶房屋中包括案涉商铺即位于××区。
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张某分两次向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内分别转账1445250元、567750元,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记载款项用途为“郭某锦绣南苑门店首付”。2017年7月25日,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郭某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的位××区出售给原告,预测建筑面积为213.55㎡,单价为5000元/㎡,总价款为1067750元;买受人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567750元,余款50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出卖人应自2017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虽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未签章,但其在庭审中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2017年9月11日,原告郭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9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位于××区【本院受理的(2020)甘0702民初9872号案件中所涉商铺】、303室(本案所涉商铺);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7年4月11日至2027年4月11日。2017年9月15日,甘肃银行向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贷款发放凭证显示该笔贷款的贷款人系郭某,还款方式系分期还款。庭审中,被告及证人张某均认可银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即将贷款转至张某,由张某支配使用。现案涉商铺为空置状态。原告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为套取银行贷款所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请确认合同无效。
另外,证人张某到庭称以原告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系原告为其个人帮忙,并在庭审中将过程解释为:因张某下欠原告郭某借款,遂其与原告协商以原告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待贷款办理后由张某先清偿原告借款,并负责偿还按揭贷款,按揭贷款偿还完毕后由原告负责将案涉商铺过户至张某名下;案涉商铺出售价即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商铺价款系张某与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商定的,因张某未交付案涉商铺的前期费用,因此商铺尚未交付于张某;案涉商铺首付款系张某向被告及他人所借,其向被告所借的款项不再向被告偿还,直接抵顶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按揭贷款发放后,张某实际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其余款项均用于工程建设。
再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张某曾系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的监事,2017年8月1日变更为刘文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录音笔录及光盘、裁判规则打印件、证人马某的证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提交的甘肃银行业务受理专用凭证贷款发放传票、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照片打印件、收据、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否有效,亦即原告所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套取银行贷款,与自然人签订虚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经审查,证人张某系原告与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中间人,其系该过程的参与者及推动者,故其对案涉商铺的买卖及办理银行贷款的情况较为清楚,考虑到其作为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和环境关联性,对其证言应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首先,根据原告及证人张某陈述,因张某下欠原告郭某借款,遂二人协商以原告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待贷款办理后由张某先清偿原告借款,并负责偿还贷款,贷款偿还后由原告负责将案涉商铺过户至张某名下。据此可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获取银行贷款系原告与张某达成的合意。虽原告称被告对此知情,且借款系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张某共同向其所借,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能够证实王某向其借款以及被告对套取银行贷款知情的证据,加之张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贷款系其个人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称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对套取银行贷款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其次,被告称张某系锦绣南苑建设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以锦绣南苑的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案涉商铺即包含在抵顶的房屋之中。为此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提供张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张某收到勇润房地产公司交来工程款391.3万元,并备注“郭庭潮商铺”,经庭审质证,证人张某对该收据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同时,本案证据显示,案涉商铺首付款确系张某所付,虽该首付款系张某向被告及他人所借,但张某及被告均认可张某所借款项不再向被告偿还,用于抵顶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加之证人张某陈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所约定的商铺价款系其与被告所商定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张某与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以案涉商铺抵顶工程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再次,虽案涉银行贷款直接转入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账户,但被告及张某均认可被告收到银行贷款后即将贷款转给张某,贷款由张某实际支配使用,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所发放的贷款并非由被告使用,且原告及张某均认可张某将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未套取银行贷款。最后,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虽被告未向张某交付案涉商铺,但张某亦认可商铺未交付系因其未支付前期费用,并非被告原因所致。综上,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与张某之间以案涉商铺抵顶工程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而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与张某合意以签订购房合同获取银行贷款的情况知情,故本案不符合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秀芳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蒋林春
法官助理丁瑛
书记员李彩霞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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