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与汪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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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鄂0116民初140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民安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679108949U。
负责人蒋昊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晶、巩云飞,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开发区巨龙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96330100X。
法定代表人孔德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探君,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5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黄陂××××经济开发区XXXX住宅项目X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30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实际执行年利率为4.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实际执行的逾期利率为6.37%。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2016年10月10日,被告汪某在共同借款人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满足下列条件,免除保证责任,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合同还约定以被告汪某、李某某购买坐落于黄陂××××经济开发区XXXX室的住宅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于2016年10月12日依照合同约定向汪某、李某某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20000元。汪某、李某某从2018年6月12日还款日开始出现多次违约,截止2020年12月16日,汪某、李某某贷款违约次数三期以上、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贷款本金437604.37元,利息5645.99元,合计443250.36元。
另查明,汪某与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并未对案涉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汪某、李某某购买的坐落于黄陂××××经济开发区机场路XXXX项目XXXX住宅,于2017年1月17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鄂(2017)武汉市XXXX号。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债权担保期限2016年10月10日至2041年10月10日。债权数额为5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与被告汪某、李某某、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依约向被告汪某、李某某发放全部贷款后,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汪某、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且逾期次数连续三个月、累计次数超过六次以上,根据合同的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汪某、李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要求被告汪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享有涉案抵押房屋拍卖、变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汪某、李某某以其购买的坐落于黄陂××××经济开发区XXXX项目XXXX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主张在520000元内享有抵押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支持。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经审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了明确约定,且其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故原告的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要求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诉请。经审查,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履行。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抗辩中提出的抗辩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某、李某某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偿还截止至2020年12月16日贷款本金437604.37元、支付债务利息5645.99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所欠贷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汪某、李某某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5097.51元;
三、如汪某、李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对坐落于黄陂区XXXX项目XXXX的房屋在520000元范围内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994元,由被告汪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晖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宋颖颖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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