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与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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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冀0930民初38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
地址:孟村县朝阳大街与饶安路交叉口锦绣乾城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67735568X8,
单位负责人:孙长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
被告:尹某某,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尹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银行卡生肖卡,卡号为62×××47,信用额度为10万元。卡种代码0027,版面代码0111。2017年2月10日被告激活并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于2019年6月份逾期不还款,至2021年7月10日,被告欠款金额本金17526.7元,产生利息2125.86元,违约金2620.33元,合计22272.89元。诉状中的计算时间截至到2020年9月30日,以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本案中表示暂不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被告信用卡申请表一页及信用卡申请表所用的附件:包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三页,以上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二,被告信用卡消费记录两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打印页一张。证明被告的消费金额和经催收逾期不还款事实。3、原告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各一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信用卡相关规则、章程等合同的约束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该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卡内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7526.7元、利息2125.86元,违约金2620.33元,合计22272.89元。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也可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秀艳
书记员赵若茜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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