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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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鄂020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4年5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黄石市黄石港区某桥车检站职员,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因殴打他人、盗窃、赌博于1983年10月11日被黄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因突发疾病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对其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张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报警记录、病历、劳动教养决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经本院委托,黄石市黄石港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某某的个人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后认为,余某某有较好的悔过意识,与被害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愿意服从矫正机关的监管,故建议对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陶玲俐
人民陪审员张宗会
人民陪审员刘群
书记员魏陈一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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