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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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川170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居住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大厦有饮酒行为,即日21时06分许,其驾驶车牌为川S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03mg/100mL,随即被带至达州市××队××队接受抽血以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04.2mg/100mL。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4月15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材料、查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蛟
书记员刘泽川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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