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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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28092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原告邓某某诉案外人孙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分6期向原告偿还借款7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据此制作了(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调解协议的内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孙某某名下位于宝安区房产(房产证号:50××40)。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孙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执行人孙某某尚欠原告款项115万元,分四个月还清。
2015年10月18日,孙某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乙方,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以380万元的价款将案涉房产向乙方即被告出售,丙方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丙方办理解封手续后,甲乙双方应即日向银行办理赎楼手续,乙方保证在赎出红本房产证后10个工作日向丙方支付40万元,并确认该40万元系代甲方偿还的债务。在签订以上协议的同一日,双方当事人与孙某某及案外人贾某某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为“关于出售孙某某深圳市宝安区48区芸茵阁2A房产款项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00元),孙某某的售房款的收款账户由尹某某代为保管。现经债权人友好协商由尹某某作余下分配”,分配方案:案外人贾某某30万元、邓某某40万元、尹某某100万元,并详细列明了3名收款人的收款账号。被告主张,该份协议书仅是对收款账号的约定,其中指定分配给原告的40万元,与另一份协议中的40万元系指同一笔款项,而非原告所主张的两笔40万元。
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原告主张,除第一份协议约定的房屋解封并赎出房产证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万元之外,根据第二份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当在房屋出售后,从卖房款所得中向原告支付40万元。
被告则主张,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与孙某某一起办理了案涉房产的解封手续,但孙某某并未依约向被告出售案涉房产,而是将房产以430万元的价格另售给案外人林某某,被告并未实际取得案涉房产。因孙未依约将房产出售给被告,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0万元的请求缺乏依据。
深圳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的房地产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屋于2016年1月26日从孙某某名下过户登记至案外人林某某名下。
孙某某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债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孙某某将案涉房产出售之后,向原、被告分别清偿了部分债务。其中,孙向原告偿还15万元,孙通过买受人林某某与案外人林某某向被告支付了120万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孙某某将其房屋出售给被告,然后被告将其中的购房款4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清偿孙某某向原告所负的债务,但此后孙某某并未将房屋出让给被告,而是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因此被告无须向孙某某支付购房款,自然亦无须将其中部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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