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突泉县突泉镇麦丰源种子化肥经营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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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内22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王某2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原审被告:突泉县突泉镇麦丰源种子化肥经营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2224MA0QGH6455。
经营者:毕福来,1981年6月22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麦丰源种子化肥经营处工商登记经营者毕福来,2020年3月毕福来外出务工,将该经营处交由王某1经营。2020年5月20日,王某2在王某1实际经营的麦丰源种子化肥经营处购买懒农乐42瓶、2.4D异辛酯3瓶,价款共计720.00元,王某1为王某2出具了兴安盟农资商店销售凭证一枚,但误将烯草烔当作2.4D异辛酯付给王某2。王某2将购得的农药喷洒到60亩玉米地内后,玉米苗出现黄心症状,找到王某1到玉米地进行了查看。2020年6月12日,由王某1书写,王某2夫妇签字的收据一枚,内容为“人民币壹万玖仟零肆拾元整¥:19040.00上款系因水泉镇联合村村民王某2在麦丰源农资店购买玉米除草剂误将烯草烔当2.4D异辛酯导玉米伤害,经双方协商同意以此款为补偿,永不追究”。王某2与其妻孙某2签字后,王某1未能按约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王某1以王某2未在其处购买烯草烔为由提出抗辩,不同意赔偿王某2的经济损失,对其主张提交了瀚科农业销售清单及证人纪小雪证言等证据,但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其为王某2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能够证实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过错。王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存在过错、未出售烯草烔致害的情况下出具该收据与常理相悖。故王某1应当赔偿王某2因农药致害引起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王某2主张60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了该数额,王某1书写、王某2及其妻子孙某2签字的收据载明损失1904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作为认定农药致害损失的依据。对于王某2要求麦丰源种子化肥经营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并不是列为了共同诉讼人,就必须承担实体上的法律责任。本案的损害结果由王某1错付农药引起,麦丰源种子化肥经营处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2要求赔偿农药损失720.00元的诉讼请求,王某1作为农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已经履行了支付农药的义务,且该农药非假冒伪劣产品,王某2的该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王某2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1赔偿王某260亩玉米药害损失190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00元,减半收取计659.00元,由王某2负担452.40元,由王某1负担206.60元。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1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6月17日突泉县农牧和科技局询问被上诉人王某2笔录二份,证明王某2的上述笔录所说不是真正的用药量,起诉状中所述42瓶懒农乐用在60亩玉米地是真实用量,此用药量是正常用量的3.5倍,被上诉人王某2私自加大用量产生药害是必然的,发生减产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份询问王某2笔录说明懒农乐和2.4D异辛酯是上诉人销售的,烯草酮不是上诉人销售,不存在上诉人付错药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2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未出示,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2.4D异辛酯不是被上诉人当天出售的,是被上诉人为了用该药瓶做样品单独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上诉人付错了药。2.2020年6月17日突泉县农牧和科技局询问上诉人王某1笔录一份、2.4D异辛酯三证(行业标准、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被上诉人王某2在农业局登记的懒农乐和2.4D异辛酯登记号和上诉人家出售的登记号、批次号一致,是在上诉人家购买的,但烯草酮不是。王某2质证认为,对笔录和2.4D异辛酯三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由上诉人王某1书写、被上诉人王某2夫妇签字的收据等其他证据综合认证,上述三份笔录及2.4D异辛酯三证复印件不能达到上诉人王某1的证明目的。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崔玲玲
审判员刘立岩
法官助理孟海晶
书记员姜懿洋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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