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某与侯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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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0325号

原告:古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三、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借款月利息为2%,如逾期未还的,还需支付逾期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及律师费汇入两被告指定的平安银行账号62×××87,户名邵某某。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邵某某转账支付2880000元。同时案外人邵某某在原告出具的代付证明下方空白处写明本人邵某某已收到古某某代林某某、侯某某等还款,归还的上述款项。原告称,1.两被告通过拍卖购买了南山区房产,因无法支付房产的价款,向原告借款。2.截止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据项下的任何本息。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代付证明等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相应主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涉案借款288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满,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8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花费的律师费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古某某借款本金28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4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2029元,由被告承担30115元。原告已预缴的3011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011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婷婷
书记员肖锦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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