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1、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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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其他(资源)

(2021)湘01行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曹波,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
法定代表人李如军,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钦,局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为,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某2,男,194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审查明:曹某2(曹某1之父)于1987年6月取得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县土管字第14859号),人口8人,地址,地址位于××乡××村××组使用土地面积190㎡。曹某1于1999年9月7日申请建房用地,家庭人口4人,分别为曹某1(户主),曹某2、唐某(曹某1之母),曹某1姐姐曹某3。1999年9月12日,曹某1取得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第000661号),地址,地址位于××镇××村××组使用土地面积184㎡。2017年7月10日,因忠武燃气管道改迁项目进行土地征收,曹某1户和曹某2户上么冲组的房屋在征地范围之内。长沙县国土资源局经登记调查,对曹某2、曹某1户的房屋拆迁认定情况主要内容:人员分别为曹某1(户主)、女儿曹某4、曹某5,曹某2(户主)、唐某,均为农业户口;曹某2实建两层房屋一栋,共432.9㎡,曹某1实建房屋两栋共计755.64㎡,联合会审意见:“曹某2户2人与曹某1户3人合户,户证结合认定合法面积:5*70+70(合户奖)=420㎡”;备注曹某2有三女一子,长女外嫁户口迁出,二女曹某32人户在星沙生产安置留用地项目征地红线内有房有证,儿子已故,曹某1其中一栋房屋系购买羊塘组集体土地所建(无证)。2017年11月16日,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对曹某1户作出《忠武燃气管道改迁项目拆迁、腾地通知书》,通知如下“房屋建筑面积为1188.54㎡,合法面积420㎡,生产用房面积100㎡,各项补偿费用共计1281616元。”原告曹某1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并于2018年1月3日分三次共领取1281816元。2018年1月4日,曹某1提交申请报告,申请困难补助费4万元。2018年1月17日,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制作《设施及其他补偿表》,认定曹某2户补偿费用594411元。次日,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制作《设施及其他补偿表》,载明经领导批示,同意给予曹某1户4万元困难补助费。曹某2于2018年3月27日领取房屋补偿费594411元。曹某1于2018年5月30日领取房屋补偿费40000元。其后,曹某1向被告请求对其支付60万元拆迁补偿费用,直至本案诉讼,长沙县自然资源局、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未向曹某1支付该60万元。
另查明,曹某1于庭审中诉称已支付其父亲735600元拆迁补偿款。长沙县自然资源局、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于庭审中自认补偿费594411元系对案涉位于羊塘组房屋的补偿;曹某1自认诉请长沙县自然资源局、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对其支付的60万拆迁补偿款,与其父曹某2领取的补偿费594411元系同一笔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一、长沙县自然资源局具有履行案涉补偿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工作。《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一)发布预征地公告;(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各县(市)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本案中,长沙县自然资源局作为长沙县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对征拆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属于长沙县自然资源局二级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曹某1对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的起诉。二、曹某1请求长沙县自然资源局对其支付60万元拆迁补偿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相关法律规定及子女伴靠父母原则和征拆补偿安置过程中对家庭自然户型的认定标准,征收补偿均系以家庭自然户为单位进行补偿。本案中,长沙县自然资源局经入户调查,将曹某1户3人及曹某2户2人合户拆迁补偿,并认定拆迁补偿人口6人,补偿合法面积420㎡(含70㎡合户奖),生产用房100㎡,补偿费用1281616元。曹某1对此并无异议并领取上述补偿费用。其后,长沙县自然资源局将该拆迁家庭户(合户)位于羊塘组的房屋的补偿费用594411元支付给该拆迁家庭户(合户)的另一户主即曹某1的父亲曹某2领取,并无不当,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该拆迁家庭户的利益,长沙县自然资源局已经对该户履行完成支付案涉房屋补偿款的职责。曹某1家庭内部因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标的,曹某1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曹某1主张长沙县自然资源局对其支付60万元补偿款及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曹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长沙县自然资源局、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是否应向上诉人曹某1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6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已经向曹某1户成员、本案原审第三人曹某2支付,已经依法履行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职责。而上诉人则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款项并非其主张的款项,且该房屋系曹某1所有,即使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款项是本案所主张的款项,被上诉人的支付对象错误,行为违法。
一、对于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曹某2支付的补偿款项594411元是否包括本案主张的房屋补偿款的问题。根据曹某2签字的《设施及其他补偿表》内容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曹某2户房屋补偿的补充说明》可知,该笔594411元补偿款系对合法占地面积为104平方米房屋的补偿,该表确认的合法面积可与曹某1位于羊塘组房屋所办理的《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规定的限建筑面积相对应。同时,曹某1陈述其户三处房屋(包括曹某2户房屋)补偿安置款275万元,其已领取215万元房屋补偿安置费用,仅剩涉案60万元房屋征收补偿款尚未领取。上诉人曹某1于二审中的陈述,其父亲曹某2除被征收房屋外,在他处并无房屋。结合上述事实,可推定被上诉人向曹某2支付的594411元补偿款包括曹某1户位于羊塘组房屋的补偿款,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的书面说明具备合理性。上诉人曹某1、曹某2主张该笔补偿款是被上诉人对曹某2房屋的其他补偿,其二人均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曹某2支付羊塘组房屋补偿款594411元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集体土地上的征收补偿安置以户为单位进行。被上诉人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之规定,结合家庭自然户型认定标准,按照子女伴靠父母原则,将曹某1户3人与曹某2户2人进行合户拆迁补偿。现被上诉人将该户案涉位于羊塘组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其户下成员,即上诉人父亲曹某2,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该户的利益,已经对该户履行了支付案涉房屋补偿款的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另行支付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家庭内部如何分配房屋补偿款等事宜,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三、被上诉人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系长沙县自然资源局设立的二级机构,其接受长沙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长沙县自然资源局承担。据此,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未就该项作出说明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因曹某1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中驳回曹某1对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的起诉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曹某1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杨
审判员陈蔚宇
审判员廖国娟
法官助理高思聪
书记员卿艳丹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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