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劲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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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0)湘3123民初1459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劲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峒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飞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曜坤,古丈县卫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苗族,现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水清,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3日原告劲润公司取得坐落于凤凰县××镇××(清沙湾)的A10-3栋房屋(包括诉争的201、301、401、501室)的房屋所有权。2019年1月15日经凤凰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原告劲润房地产公司系沱江镇民俗园A10-3栋201、301、401、501室的不动产权人。
201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镇××栋××号××号××号××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月租金8812元,租赁期限10年,自市场管理方确定的该物业计租之日2010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租赁其开发的凤凰民俗园A10-3栋201号、301号、401号、501号房屋签订了《租赁A10-3栋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租赁使用201、301、401、501房,年租金为105745元,第1年(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租金由被告出具欠条,以后年度的租金在下一合同年度前15天一次性交清。2、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前购买该房屋,原告同意按总房款150万元出售给被告,并退还其欠条。反之,则被告交清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租金,并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不得拆除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原告可对外另行出售该房。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因租金交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出并返还原告的A10-3栋2、3、4、5共四层20间房屋。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湘3123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腾出并返还原告所有的××镇××栋××号××号××号××号房屋。被告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5日湘西州中院作出(2019)湘31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被告杨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腾房并返还原告。原告认为,从终审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至被告腾房之日被告一直占用房屋的行为系非法侵占,故诉状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54876元及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2019年11月-2020年9月占用使用费。本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1年1月19日,该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21)第98001号《关于房屋每月可得利益(占用使用费用)价值评估报告》,其评估意见为:该委托标的鉴定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1,883元整。原、被告共同认可实际占用期间为9个月零18天,故核减以后实际占用使用费为52,444元。

本院认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劲润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腾房和返还涉案房屋的一审(2019)湘3123民初831号民事判决虽然于2019年11月5日以后才生效,但该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虽然在2020年9月23日被告自动腾房并返还涉案房屋,但从合同解除后至被告自动腾房并返还房屋期间,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应支付原告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经评估从2019年11月-2020年9月涉案房屋占用使用费共计52,444元,但凤凰县系旅游城市,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蔓延,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这势必对原告房屋的使用价值以及被告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故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情予以减免12,444元,核减以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占用使用费40,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被告辩解因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法院的最终裁判时间与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相距不长,原告违约不履行“以租代售”,具有过错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责任。其辩解意见已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处理,故本院不再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西自治州劲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40,000元、鉴定费5,000元。
如被告杨某某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湘西自治州劲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志刚
人民陪审员龙晓军
人民陪审员田茂辉
                 法官助理  颜雯
                 书 记员  吴明慧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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