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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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2021)冀04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大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江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峰,北京中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县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东壁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河南博胜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任务责任书》。该责任书主要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魏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XX社区建设项目九标段项目工程中从事项目部负责人岗位,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管理等工作;2、本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2018年6月10日;3、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还需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经营管理费用;4、乙方责任工作项目中的所有参与人员均由乙方自行聘任;5、甲方工程款必须打到乙方指定账户...等相关权利义务”。2018年2月24日魏县城投公司向河南博胜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河南博胜公司指示,于2018年3月23日向肖某个人(账号:62×××14)转账1624659.23,用途为XX社区九标段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河南博胜公司向被告魏县城投公司(账号:05×××18)汇款1624659.23元,用途为魏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XX社区建设项目第九标段履约保证金。因原告长期未施工,被告河南博胜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解约告知函》,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任务责任书》的一切条款。
另查明,肖某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告河南博胜公司转账1624659.23元,用途为魏县易地扶贫搬迁九标段履约保证金,并于当日汇入被告魏县城投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河南博胜公司曾与原告张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任务责任书》,授权原告张某全权负责魏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XX社区建设项目九标段项目的管理工作,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同时张某按照工程总报价的1%向被告河南博胜公司缴纳经营管理费,故应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是该工程所涉事项实际施工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为实际履行人。因该工程长时间处于停滞状态,被告河南博胜公司解除原告的挂靠协议,效力恢复至双方未订立合同前状态。河南博胜公司通过正规途径的招投标后,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魏县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河南博胜公司汇入履约保证金1624659.23元。现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任务责任书》已被取消,被告河南博胜公司将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张某,亦应是恢复双方未订立合同状态前的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博胜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履约保证金被占用利息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履约保证金1624659.2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博胜公司上诉所提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经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魏县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任务责任书》均未约定履约保证金,但三方对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均予认可,被上诉人通过肖某向上诉人先行给付该款后,上诉人将该款给付与原审被告,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任务责任书》,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收到的履约保证金系肖某支付的其他款项,该保证金应予返还,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经查,该案依据三方分别签订的协议并未涉及肖某,肖某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0元,应由上诉人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志刚
审判员白燕
审判员陈德树
书记员曹泽芳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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