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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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皖0824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青,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经本院委托,潜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青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了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青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青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青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陈某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会矫正影响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青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晓红
法官助理余佩
书记员张媛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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