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与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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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晋0108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群众。2020年11月25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1日14时30分,被告人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太原市××区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民警查获。后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某提取的血样检材进行检验,其血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56.39mg/100m1。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经反复讯问和调查,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拟将此案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责任的事实。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检验血液/尿样,并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3、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呼气检测照片,证实2020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民警在太原市××区巡逻时,发现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上前检查时,发现驾驶人程某涉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随后将程某口头传唤至尖草坪交警二大队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事实。
4、(并)公(交)检(酒)字[2020]1873号鉴定文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6.39mg/100ml的事实。
5、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车辆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
7、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程某作案前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8、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11月21日12时许,其自己一个人在太原市××区一个面皮店吃饭时喝了点酒。当天14时20分,其驾驶汽车行驶至新店街卧虎山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程某唾液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呈阴性的事实。
1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程某询问、讯问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晓莉
人民陪审员  阎丽
人民陪审员  吕贤丽
法官助理  贾京山
书记员  刘珊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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