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2与施某1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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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遗赠纠纷

(2021)沪02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以上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曦,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1,男,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萍(系施某1之母),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施某2(于2019年6月15日报死亡)与刘某1系夫妻,于198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儿刘2,除此无其他收养、送养、非婚生及继子女。2010年5月14日,施某2与刘某1经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9年3月27日,施某2与刘某1再婚。施某1系被继承人施某2的侄子。被继承人施某2的父亲施根发、母亲王林娣分别于2001年3月3日、2013年2月1日报死亡。
2019年3月8日,被继承人施某2立有自书遗嘱:本人如要是遭遇不测,本人的部分遗产将于本人侄子施某1继承,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被继承人施某2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书写日期“2019.3.8”。
2019年11月14日,施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被继承人施某2的遗嘱继承120,00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病程记录记载,2019年3月6日“患者意识欠清”,2019年3月6日“患者意识较前稍好转”,2019年3月9日“患者一般情况尚可”,2019年3月12日“患者一般情况尚可”,2019年3月15日“患者一般情况尚可,神志清,精神可”,2019年3月19日“患者一般情况尚可”。
一审法院再查明,南方新村房屋产权人为刘某1,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房屋产权登记,于2019年4月2日登记房屋产权。2013年3月30日,施某1及施军与被继承人施某2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南方新村房屋出售给被继承人施某2。2019年3月28日,被继承人施某2与刘某1申请将产权变更登记为刘某1所有,登记种类为配偶之间变更,说明事项中记载“施某2自愿将产权变更为配偶刘某1所有”。2019年4月2日,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某1。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合法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二,关于本案遗产范围。虽然南方新村房屋产权人系刘某1,但该房屋是被继承人施某2与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施某2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刘某1名下,南方新村房屋系被继承人施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南方新村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施某2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被继承人施某2的遗产,系本案的遗产范围。刘某1、刘2认为被继承人施某2在生前已将南方新村房屋产权份额全部赠与刘某1个人,南方新村房屋系刘某1的个人财产,并非施某2遗产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难以支持。
第三,关于被继承人施某2的遗嘱是否有效。被继承人施某2于2019年3月8日立有自书遗嘱。经笔迹鉴定,该遗嘱的签名系被继承人施某2所书写。被继承人施某2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其去世后,由其侄子施某1继承其遗产中的120,000元。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施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系其个人合法财产,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某1、刘2提出被继承人施某2在2019年3月8日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立自书遗嘱无效一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施某1接受遗赠是否符合法定时限。施某1于2019年10月知道受遗赠,于次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符合继承法所规定在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内接受遗赠的时限。刘某1、刘2提出施某1未在两个月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一节,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第五,关于被继承人施某2遗产的分割。南方新村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施某2的遗产。施某1应按被继承人施某2的遗嘱继承其遗产中的120,000元,其余遗产由刘某1、刘2按法定继承原则均等继承。现刘2表示若遗嘱有效,则自愿放弃对南方新村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施某2产权份额的继承并给付施某160,000元财产折价款,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确定,继承后,南方新村室房屋产权归刘某1所有,施某1应得财产折价款120,000元,刘某1、刘2应各给付施某1财产折价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属实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较为充分,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受限于可供比较的字迹较少,《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结论处未判定《遗嘱》上除“施某2”字迹外的其余需检字迹系施某2所写,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表明了《遗嘱》上除“施某2”字迹外的其余需检字迹与样本字迹在单字“施”和阿拉伯数字的笔迹特征上存在较好的符合。根据《遗嘱》上的字迹具有统一性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述《遗嘱》系施某2的自书遗嘱。上诉人关于施某1等人伪造《遗嘱》、施某1接受遗赠超过法定时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上诉人虽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并未提供新的事实或证据来证明其上诉理由及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刘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沈燕
审判员陆晓波
法官助理张承恩
书记员朱贝晰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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