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刘某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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樟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赣098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2月7日被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洪平、杨迎,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刘某1的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群照片;3、证人熊某、肖某1、肖某2、欧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等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管制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王洪平、杨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羁押14日折抵刑期28日,即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安平
人民陪审员李新媛
人民陪审员黄敏
书记员程海琳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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