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公司与谢某1、谢某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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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赣0723民初563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32号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53670665U。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洺源,男,1994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邦义刚,男,1993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1,男,1996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被告:谢某2,女,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省盛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被告谢某1(乙方)、谢某2(丙方)、原告浙江凝睿公司(丁方)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拟通过申请信用卡贷款的方式购买车辆,贷款金额46261.84元(包含车价尾款36000元、银行手续费3643.84元、担保服务费6618元),还款期数36期(一月一期),每月15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金额1286元。因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丁方或甲方代乙方清偿该债务的,乙方应立即向代偿方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为乙方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被告谢某2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金钱给付义务。
被告谢某1作为债务人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某1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透支金额为42618元,还款期限36期,手续费3643.84元,手续费分期支付;债权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全部债务。
后因被告谢某1未能按约还款,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宣布涉案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偿债责任。
原告凝睿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代偿6904.08元、于2018年11月12日代偿22254.42元,合计29158.5元。2019年4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凝睿公司合计为被告谢某1代偿2915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因被告谢某1未及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清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其代偿款项及相应利息向被告谢某1追偿。关于垫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按照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以日利率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垫付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谢某2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1、谢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1、谢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某公司代偿款2915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代偿款6904.08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以代偿款22254.42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9元,由被告谢某1、谢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余春
书记员廖宝莲

2021-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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