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河南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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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豫0105民初512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余一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娟,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炎丽,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工资1500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安淑云
代理书记员王帅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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