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桐与高某2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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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2021)京02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寯,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芸,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娜,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义利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男,201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1(高某2之父,即被上诉人高某1),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楼****。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文山与史桂卿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离婚),二人生有子女三人,其中有林娜、林桐之父林建华(已去世)。高某1为林娜之子,高某2为高某1之子。史桂卿于2008年8月去世,林文山于2014年8月去世。
1992年,林文山与北京广播器材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林文山作为承租人承租涉案房屋(使用面积57.1㎡)。2002年6月20日,林文山(乙方)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林文山按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同日,林文山填写《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西城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科:根据西城区(县)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办法及批复,本人自愿按成本价格购买现住房。房屋座落:xxx12号院;部位及房号:1-806;姓名:林文山;性别:男;籍贯:山东;工作单位: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话:6205****;购房数量:1套3间总使用面积58.90㎡;身份证号码:×××;家庭人口:5人;人口结构:代、成人、人、小孩、人。2003年7月,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林文山名下。2009年6月,林娜、高某1户籍迁入上述房屋内。2010年2月,高某2在该户籍内报出生登记户口。2012年12月,林文山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林桐名下。
另查:一审审理中,林桐提供了一份陈述为林文山所立的遗嘱,其中对涉案房屋有如下表述:本人现有一套住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此房子在本人去世后,归本人的孙子林桐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林娜、高某1、高某2对于该遗嘱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对于林娜、高某1、高某2入住涉案房屋的时间和原因,其陈述为:林娜是出生在案涉房屋,然后在结婚之后搬出了案涉房屋,但是在1999年跟她的前夫分居了,又回到案涉房屋居住。在2001年离婚调解书当中,也能证明她是在2001年的时候是住在案涉房屋当中。林娜提供的病历,也能证明她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林娜、高某1、高某2一直跟着林文山夫妇居住房屋。林桐陈述为:林桐对林娜、高某1、高某2入住的具体时间不太清楚,但是涉案房屋是199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向林桐了解,涉案房屋大概是1985、1986年林文山住进去的,之前他们一直是住在人定湖公园那边不是在涉案房屋里。后林娜、高某1、高某2、林桐均认可林娜、高某1、高某2系在林文山去世前入住涉案房屋。

再查:对于林文山填写的《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中“家庭人口:5人”的表述,林娜、高某1、高某2认为五人系指林娜、高某1、林建华、林文山夫妇,林桐认为系指林文山、史桂卿、林建华、许霖(林桐之母)及林桐。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806号房屋原为林娜之父林文山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后由林文山经房改售房,以成本价格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虽然林文山在2012年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林桐名下,但在林文山过户房屋以及去世前,林娜、高某1、高某2已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内,并长期居住是不争事实,林文山在生前亦未明确对此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该房屋原所有权人林文山对于林娜、高某1、高某2三人居住、使用上述涉案房屋是明知且同意的。而林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林娜、高某1、高某2已在房屋内居住多年,林桐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林娜、高某1、高某2三人基于与原产权人林文山的亲属关系和同意,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且在林桐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即已形成,林桐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影响林娜、高某1、高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的权利。故对于林娜、高某1、高某2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林文山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林娜、高某1、高某2在林文山去世前就已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将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内。林桐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亦对上述情况明确知晓。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林娜、高某1、高某2系经过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林文山的同意后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实际居住多年;同时,林桐系通过林文山生前的赠与行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权利来源并未明确排除林娜、高某1、高某2居住使用的现状。故林娜、高某1、高某2的居住现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林娜、高某1、高某2的该居住现状,尚不足以构成其确权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林桐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78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娜、高某1、高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林娜、高某1、高某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娜、高某1、高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雨菡
法官助理丁一哲
书记员孙辰姝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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