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华与陈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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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0113民初4827号

原告:陈丽华,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珍,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涛,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陈春涛向陈丽华累计借款47500元属实。理由是:(1)陈丽华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实陈丽华在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2日分别转账9500元、38000元给陈春涛。(2)陈丽华确认在借款当日(即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2日)扣除首月利息,应视为未足额出借。综上,本院确认陈春涛累计向陈丽华借款47500元。
2、陈丽华主张当事人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1)陈春涛于2015年9月29日向陈丽华借款10000元,承诺1个月清偿,当陈丽华转账9500元给陈春涛时,陈春涛回复微信“收到了”,且未提出异议,可见,陈丽华主张出借款项时已预扣一个月5%的利息,较为可信。(2)第二笔借款40000元支付时,实际出借金额为38000元,差额刚好是按月利率5%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综上,陈丽华主张当事人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本院予以采信。
3、陈丽华主张陈春涛还款5000元,系陈丽华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现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违法或虚假诉讼的情形。

本院认为:陈春涛向陈丽华借款4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部分利息视为偿还本金。陈春涛还款5000元,抵充按月利率3%计算的到期利息后,剩余1580元抵充本金,尚欠借款45920元。经催告,陈春涛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陈丽华要求陈春涛偿还借款45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系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陈春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陈春涛应偿还借款45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春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45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陈丽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陈春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君
书记员卢倩莹

2020-07-30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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