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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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1003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郴州市XX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被郴州市XX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7日被郴州市XX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X路段行驶,行至XXX小区门前路段时,被告人李某驾车撞倒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黄某某,导致黄某某腿部受伤。经现场呼气测试,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19mg/100ml。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295.15mg/100m1。经郴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2020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后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某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暂定轻伤一级,治疗三个月后复查以复查结论为准;左枕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8万余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查获经过说明;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记录;3.酒精呼气测试单;4.血样提取登记表;5.现场勘验笔录;6.郴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2020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8.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10.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8万余元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证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20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羁押折抵4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邓云飞
人民陪审员王贞
法官助理陈奇伟
书记员雷露萍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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