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长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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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吉0104民初5977号

原告:某(长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727号中银大厦A座712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人民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丽霞。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斗米公司与弘济医药公司签订《电商2.0双模电商版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弘济医药公司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实体店铺的形式向消费者销售可授权的品牌商品或提供服务,斗米公司为弘济医药公司该项业务提供外包运营服务,服务项目平台拼多多,服务内容包括设计制作、升级维护、运营服务;服务费用合计60,000元;佣金提点按店铺实际销售额3%;双方同意斗米公司以服务费用和产品的销售额佣金组合形式作为收益;本合同如有涉及约定销售指标仅指预期目标,如通过双方努力未能达到预期销售额,双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因弘济医药公司故意不配合,例如擅自修改店铺密码,导致斗米公司无法达到预期销售额的,视为斗米公司已经完成相应阶段的最高预期销售目标,弘济医药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斗米公司足额支付店铺销售额佣金;服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4日;每月6号结算佣金,以店铺正式上线计算运营时间,拼多多店铺为终身使用,运营期满后,弘济医药公司有操作权,斗米公司不再收取运营费用及佣金,运营费用为一次性交清;合同期间弘济医药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的,斗米公司不退还服务费,同时视为斗米公司完成全年预期基础销售额并按照预期销售额结算销售佣金;若弘济医药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营服务费和佣金提成,斗米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提供服务,并有权要求弘济医药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服务费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弘济医药公司即按约定向斗米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0元,斗米公司开始为弘济医药公司提供服务,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的方式确定店铺销售模式和销售价格,并进行对账。弘济医药公司已将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销售佣金支付给斗米公司。因弘济医药公司至今仍未将2021年3月、4月销售佣金支付给斗米公司,斗米公司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服务费发票、拼多多后台数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斗米公司与弘济医药公司签订的《电商2.0双模电商版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斗米公司已按约定为弘济医药公司提供服务,弘济医药公司亦应按约定向斗米公司支付销售佣金。斗米公司为弘济医药公司自2020年4月提供服务至2021年4月,但弘济医药公司未按约定向斗米公司支付2021年3月、4月的销售佣金,现斗米公司就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弘济医药公司应给付斗米公司销售佣金8977.3元。关于违约金,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弘济医药公司按未付佣金的20%向斗米公司支付违约金即1795元(8977.3×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弘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斗米(长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佣金8977.3元及违约金1795元;    
二、驳回原告斗米(长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邯郸市弘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木
书记员    张旭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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