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某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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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512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
负责人:陈大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峰,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张某峰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民生VISA标准钻石卡,在申请表中申请人声明及签字栏本人同意下列声明:1、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民生信用卡章程、《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指南》和信用卡收费标准、风险和责任等内容,并已知悉本申请表及签署法律文书同时适用于本卡及相对应附属卡、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6、本人已知晓中国民生银行钻石信用卡的年费标准。…7、本人已被告知所勾选的服务所包含的相关服务内容,同意申请所勾选民生信用卡提供的服务,并承担相关的费用。…10、本人同意所填写的手机号、电子邮件地址及账单地址,除接受各类消费账单电子信息,债务清偿通知外,还将用于接收本人信用卡相关的增值服务或促销优惠宣传信息。被告在此处签名确认。根据《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五条中利息和费用第5项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的届时有效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第6项约定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行使催收、调整额度等权利,并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等),持卡人已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不作退。持卡人应承担本行因催收欠款及行使权利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先喊声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由于持卡人未按时还款造成其信用记录受到影响,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第九条第十项还收费项目的约定,该信用卡主卡年费10000元,附属卡年费5000元,按年预先收取;透支利率(每日)0.5%,持卡人在逾期、未全额还款情况下,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利率按照0.5%计息;自由分期、账单分期手续费,3期0.82%、6期0.70%、9期0.67%、12期0.67%、18期0.67%、24期0.70%,手续费采取分期收取的方式,表中所列为手续费每期收取的费率。后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为被告张某峰发放了卡号为42×××62的VISA个人钻石卡信用卡。被告张某峰自2016年10月10日起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如期、足额归还透支款。截止2021年4月19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345956.6元,其中本金324364.55元、利息1599.8元,费用19992.25元。自2020年5月5日到2021年3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就上述欠款多次被告张某峰进行催收。上述事实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账单明细表、当催收记录明细表、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某峰就信用卡领用业务达成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峰持有信用卡后,透支款项逾期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偿还欠付本金、利息及费用。截止2021年4月19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345956.6元,其中本金324364.55元、利息1599.8元,费用19992.25元,其后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被告张某峰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继续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345956.6元,其中本金324364.55元、利息1599.8元,费用19992.25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张某峰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费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张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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