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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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1002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1年1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天龙汽车站旁,从被害人曹某的面包车内盗得一台VIVO牌X21iA型(6+128G)手机和一个装有1731元现金及证件的钱包。徐某某盗得财物离开不远即被曹某发现并抓获,民警将扣押的手机及1731元现金等财物发还曹某。经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07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公诉阶段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犯罪前科、盗窃赃物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娜
书记员李慧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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