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与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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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1623民初1661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3日,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良,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6日,住淮阳县。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27日,住商水县。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形式合法,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26000元,用于开店,定于2021年3月前还清。并由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秦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于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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