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唐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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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1)冀0929刑初67号

公诉机关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李某某1,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南皮县,住本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北省献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本村。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25日被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北省献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静、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某、卢某、刘某、张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已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止。)
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5月18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西广
人民陪审员周薇薇
人民陪审员王泽梅
书记员王伟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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