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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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91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3月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所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长城路以东、东天门大街以北,奥源时代大厦16层。
负责人:耿维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11时22分许,陈绪功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1公路+800米处时,与李位奇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鲁J×××××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绪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绪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位奇无责任。鲁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山东泰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4日山东泰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实际车主证明,证实鲁J×××××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某,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由张某某购买,其同意此次事故的索赔款归实际车主张某某所有。鲁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8256元)并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J×××××号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泰安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77887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道路交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发票、电子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实际车主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山东泰印工程有限公司为鲁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在保险期间内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鲁J×××××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山东泰印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88256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山东泰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实际车主证明一份,证实鲁J×××××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由原告张某某购买,其同意此次事故的索赔款归实际车主张某某所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实际车主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鲁J×××××号车辆实际车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鲁J×××××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阳光财险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自行承担。对于车辆损失,原告张某某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对鲁J×××××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数额为7788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救援服务费、拖车费、吊装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款7788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3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周静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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