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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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豫1602民初280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地址: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1865J。
负责人:常如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筱,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01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肖某某向中行周口分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为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人,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应按照乙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乙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或1美元。
中行周口分行审批通过肖某某的申请,向肖某某核发了信用卡(卡号:62×××95),但肖某某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如约还款。截止到2020年10月10日,该信用卡已透支本金9499.04元,利息982.67元,应收费用1449.15元,以上共计11930.86元。中行周口分行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中行周口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原告中国银行周口分行按约向被告肖某某提供信用卡,被告肖某某领取并使用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构成违约,被告肖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金、利息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中行周口分行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499.04元,利息98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行周口分行主张的应收费用1449.15元及2020年10月11日起的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利率标准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预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费用、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上述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收费用系2017年1月1日之前产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被告重新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故对中行周口分行诉请的应收费用1449.15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下调了信用卡透支利率等标准,并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被告肖某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款项后,存在不予归还透支本息的违约行为,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利率的新规定应予参照执行,2020年10月11日起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乙方(中行周口分行)按甲方(肖某某)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寄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服电话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乙方按甲方上述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故被告肖某某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地址为其送达地址。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499.04元,利息982.67元,共计10481.71元;(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肖某某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执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玉红
书记员李景丽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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