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1与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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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2021)苏0114民初975号

原告:唐某1,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2,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75907877Q,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管理委员会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盖世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管理委员会1楼102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1系位于雨花台区xx小区居民,被告金地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6月15日,原告唐某1在小区内游玩时,单手拉拽路边景观灯杆,路灯突然倒塌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1即至南京市xx医院就诊,经诊断,唐某1右侧桡骨远端骨骺及左侧腓骨远端可疑细透亮线,进行石膏固定术。后原告唐某1于2018年6月16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3日前往该院复诊。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公司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小区游乐设施有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之责。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路灯杆倒塌原因系年久失修及原告外力作用,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纵然有拉拽的行为,但该行为属于正常行为,无毁坏的故意,与路灯倒塌无必然因果关系,故路灯倒塌系被告未尽到管理和维护责任所致,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762.87元,被告无异议,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并结合其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南京护理业平均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次事故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被告金地物业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1无责任,故被告金地物业公司应赔偿唐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862.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1各项损失合计3862.87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成龙
书记员李璐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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