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区法院民间借贷纠纷连带保证责任最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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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初字第15991号

原告张三,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四,男,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

被告王五,女,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被告王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六担任审判长、法官王七、人民陪审员王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被告王五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三起诉称:被告李四于2012年10月17日向张三借款2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地点位于广州市*小区内,有借条和收条为凭据,被告王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四返还张三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王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四、王五承担。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借条,证明李四向张三借款2万元的事实及王五对诉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2、收条,证明张三已将2万元借款交付李四。

3、公告费收据,证明已发生的260元公告费。

4、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明张三于2012年10月12日取款2万元用于交付诉争借款。

5、李四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张三向李四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四、被告王五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李四、被告王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张三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张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17日,李四向张三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王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李四收到2万元借款后,于2012年10月17日向李四出具了收条,王五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李四尚欠张三借款2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予清偿,王五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张三与李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与王五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张三出具的借条,还款期限已于2012年9月2日届满,故张三要求李四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张三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2年9月17日。王五自愿作为张三与李四之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诉争借款2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予清偿,故债权人张三有权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王五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三借款本金二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五对被告李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四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四、被告王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四、被告王五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年2月日

书 记 员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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