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刑事辩护词

刑事辩护1,893字数 1587阅读模式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张天师及其原工作单位广州**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委托,出庭辩护。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本案20091211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情况,辩护人现依法向合议庭提交如下书面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依据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构成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的手段,而本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所依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的手段,而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的不能定罪量刑。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张天师当庭明确表示起诉书中“虚构与武汉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在广州联合办学招生的事实,在网上发布招生信息”不属实。

三名受害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尽管一致陈述在网上看到被告人与武汉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在广州联合办学招生的广告,但均不能提供相关网页作为证据;而由于三名受害人与被告人间存在利害关系,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受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被告人“虚构与武汉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在广州联合办学招生的事实,在网上发布招生信息”的证据。

因此,就“虚构与武汉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在广州联合办学招生的事实,在网上发布招生信息”这一指控来看,本案除了受害人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发布虚假招生信息的事实不能成立。

其次,被告人张天师在收取三名受害人共计10500元是以广州**职业培训学校名义收取的,广州**职业培训学校是一家合法的社会办学机构(**学校办学的合法性可以从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有效法律文件来认定的),因此,被告人张天师也不存在伪造学校名义诈骗的行为,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如果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也应该是由学校承担责任而不是个人承担。

第三,被告人张天师在开庭时也明确表示所谓录取通知书和武汉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收费收据不是他交给受害人的,尽管三名受害人一致陈述是被告人给的,但同样基于三名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受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公诉机关在这一点上同样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所谓录取通知书和武汉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收费收据是被告人提供的。 因此,被告人不应对伪造假的录取通知书和武汉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收费收据担责。而且,所谓武汉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收费收据出具时间是在200658日,收费内容是高升本,而2006428日广州**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收费收据收费内容为“报名学费”,二者在时间、内容、盖章上是完全不一样的,合法性方面也存在根本差异。另外,被告人在200658日在事实上没有收取受害人的任何费用,又何谈骗取他人钱财?公诉机关将2006428日广州**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收费收据和200658日武汉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收费收据混为一谈,指控被告人20065月骗取三名受害人学费是违背事实和没有依据的。

第四,本案是早在2006919日由广州**职业培训学校合作办学单位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出面与三名受害人以民事协商方式正式了结的民事纠纷,后三名受害人也从被告人学校处领取了交纳 的全部费用,并出具了和解协议和撤销控告,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关机关超越职权范围仍以刑
事案件立案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错误的。

最后,由于鄂州大学出具的证明不能否认其属下工作人员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私下的招生合作关系,在鄂州大学和武汉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确实存在联合办学的情况下,这种私下的招生合作使被告人代表**学校为武汉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招生有完全实现的可能。所以,被告人说能够办理武汉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毕业证书并非完全不可能。从这个角度讲被告人同样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的手段。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