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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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21)鲁061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玉,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身份证号码370611197004291544,汉族,初中文化,福山区清洋鑫波酒水商行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埠庄村82号,捕前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富豪西苑4-1-4西户。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百军,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寒冰,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喜波,男,1967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身份证号码370611196707091552,汉族,高中文化,烟台市福山区蒙学宝宝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埠庄村82号,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富豪西苑4-1-4西户。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玉、董喜波经营的烟台市福山区清洋博裕名酒商行于2010年因销售从赵传合(另案处理)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被行政处罚。自2015年底,被告人付玉仍从赵传合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茅台”“飞天”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在其负责经营的福山区清洋鑫波酒水商行、烟台同悦经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4,551,074元。被告人董喜波在明知付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的情况下,仍实施帮助付玉联系赵传合进货、介绍客户等行为,并直接向烟台市渤海置业有限公司、任庆磊销售假茅台酒235,400元。公安机关在福山区清洋鑫波酒水商行、烟台同悦经贸有限公司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共计285,16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玉、董喜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董喜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玉、董喜波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知识产权,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4年5月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喜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晓宁
人民陪审员孙玉卿
人民陪审员吕爱春
书记员岳宇馨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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