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建立、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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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故意毁坏财物罪

(2021)冀06刑终2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建立,男,l972年4月2l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安国市。因非法采沙造成防洪堤损坏于2014年8月20日被安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安国市。系本案被害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建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安建立故意毁坏的榨油厂厂房的价格认定人民币47863元,系由安国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通过现场勘查,市场调查资料等,依据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作出的,在公安机关将该价格认定结论通知上诉人安建立时,其也未提出异议,该价格认定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安建立对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认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安建立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上诉人安建立实施犯罪的性质、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安建立上诉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本案系因家务事引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满增
审判员王雁翔
审判员郭洁
书记员刘园园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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