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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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139号

原告:刘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张某,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2日,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刘某现金壹万八千元正(¥18000)。借款人张某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借条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为此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某自行承担。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照口头约定的年利率24%进行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准证实。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欠款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张某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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