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蔡少华、喻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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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2021)浙0681民初865号

原告: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江藻镇草湖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蔡少华。
原告:蔡少华,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芳,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2,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杨亚萍,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喻某1,男,200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理人:喻某2,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系父亲。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霞,浙江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方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坐落于本市浣东街道滨江北路58号君城(西区)6幢1-2702室住宅及地下车库一层000462车位的不动产实际由喻某1父母即被告杨亚萍、喻某2出资供被告杨亚萍的父母居住,而原告蔡少华已另行购买坐落于诸暨市××街道××幢××室的住宅供杨亚萍的父母居住。
上述事实,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外,尚有《还款协议》反映喻某2与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济往来签收单、发货清单、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三被告户口本、被告方购房时付款的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不动产虽登记在被告喻某1名下,根据审理查明该不动产实际由其父母即被告喻某2、杨亚萍出资,喻某2、杨亚萍因欠原告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未付将登记在被告喻某1名下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蔡少华以抵偿债务,实际未损害该未成年人利益,且也无证据反映该协议存在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故该以房抵债协议应确认有效,三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变更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现房屋尚登记在喻某1名下,原告方要求确认该不动产归蔡少华所有缺乏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2、杨亚萍、喻某1应在物权登记部门可以办理相应权属登记手续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蔡少华将坐落于诸暨市××街道××路××号君城(西区)6幢012702号住宅及地下车库一层000462地下车位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原告蔡少华名下。
二、驳回原告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蔡少华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400元,由原告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羽
法官助理胡李婷
书记员钱萍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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