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1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481字数 905阅读模式

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豫1625民初942号

原告:赫某1,女,汉族,2006年9月8日出生,住郸城县。
法定代理人:赫某2,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赫某1之父。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赫某1之母。

本案经开庭审理,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与赫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女赫某1于2006年9月8日出生,长子赫冬明于2007年7月24日出生。后由于张某与赫某2性格不合,经协商二人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离婚。二、甲、乙双方协商儿子赫冬明和女儿赫某1归男方抚养,女方于每年10月1日前给男方15000元的女儿抚养费,到女儿18岁为止。五、以上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张某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赫某2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约束力。张某应当按约履行。张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了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赫某12019年9月24至2020年9月23日一年的抚养费15000元。
二、被告张某自2020年9月24起至2024年9月8日止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赫某1抚养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克志
书记员王刘辉

2021-02-20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