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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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2民终1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主要负责人:王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鑫,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1,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武,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1,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5日15时35分许,何某1驾驶鲁B×××××号车辆,在青岛市城阳区青银高速丹山大桥与潘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某1及何某1伤。2020年3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大队作出第3702954202080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某1负全部责任,潘某1无责。该事故发生同时,潘某1与案外人刁伟建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财产损失,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1负事故全责,案外人无责。2020年3月15日、3月17日,潘某1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49.4元,潘某1还主张交通费200元。2020年3月17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为潘某1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其需休息七天。2020年3月17日,潘某1在李沧区富阳停车场支出施救费300元。根据潘某1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20年8月24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20)鲁0214法鉴字第679号车辆维修费用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B×××××号车辆于2020年3月15日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5530元。潘某1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潘某1系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人。何某1系涉案鲁B×××××号车辆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潘某1与何某1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青平大队依法作出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某1不承担责任。何某1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涉案鲁B×××××号车辆在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潘某1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何某1予以赔偿。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抗辩称,何某1于事故发生当日22时15分才向其报案,属延迟报案,故对涉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疑。对此,法院依申请向青平大队调取涉案交通事故卷宗,交警青平大队出具说明称,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15时35分许,事故现场是原始现场。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抗辩主张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潘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法院对其主张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潘某1主张的医疗费2048元,施救费300元,证据充分,法院均予以支持。潘某1主张交通费200元,其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治疗所需,法院根据潘某1前往医院治疗的次数酌情支持20元。潘某1主张误工费1800元(200元/天×9天),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潘某1根据评估报告结论主张车辆维修费25530元,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的车前部部分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评估公司仅应针对车后部分配件更换及维修项目的费用进行赔偿。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因何某1驾驶车辆追尾潘某1驾驶的车辆造成,事故前潘某1已与案外人车辆发生了追尾致本案中的车辆损伤,故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经核算,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评估报告中属于车辆前半部分的维修费用为1547元。评估报告明细中列明的辅料及工时费6000元,该部分费用系包括车辆前后部分的总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6000元÷2),对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主张的其他应扣除的不可分割部件,不予采纳。以上,法院支持潘某1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20983元(25530元-1547元-3000元)。潘某1诉请经法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2048元,交通费2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983元,共计23351元。其中,医疗费204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费2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983元,共计21283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9283元由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3000元,由潘某1负担53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66元。何某1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潘某1经济损失4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潘某1经济损失19283元、评估费24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本案中,涉案事故系原审被告何某1驾驶车辆追尾被上诉人潘某1驾驶的车辆造成,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1无责任。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前部损伤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车辆发生追尾所致,涉案车辆的前部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依公平原则将相关费用从赔偿金额中扣除,扣除金额包括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车辆前半部分的维修费用1547元及评估报告明细中列明的辅料及工时费3000元(6000元÷2),该金额计算正确。涉案司法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不存在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并据此确认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范黎强
审判员衣洁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王雪迪
书记员  王媛媛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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