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诉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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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1432号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牛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偿还借款1200元,于2019年2月11日偿还借款5000元,于2020年8月28日偿还借款2000元,共计偿还94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某持被告牛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牛某某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该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借贷关系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借款月利率应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偿还借款12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均属借款利息,即该两笔还款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8年9月22日,被告又于2019年2月11日偿还借款5000元,该5000元中应有借款利息1840元(20000×0.02×4+20000×0.02÷30×18),借款本金3160元(5000-1840),故2019年2月11日之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840元(20000-3160),被告又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经计算,该2000元属下欠1684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即利息清偿至2019年8月10日。综上,被告牛某某在2019年8月10日之后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6840元,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借款利息应遵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19日后的利息应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为15.4%(3.85%×4)。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2020年12月23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1日起计付至兑现完毕时止,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借款年利率按照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的借款年利率按照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学峰
人民陪审员马文睿
书记员刘海浪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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